(2015)泰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李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民,李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居民。上诉人吴爱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振珠,被上诉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爱民与被告李霞诉争标的为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双方“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转卖”进行了证明,后双方对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产生争议。原、被告是否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及补偿的份额,涉及农村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调整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事项,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爱民的起诉。上诉人吴爱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拆迁利益,无论是上诉人享有还是被上诉人享有,都需要依法解决,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指令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是否应予返还,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王玥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