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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海,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40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品标,沂水农商银行沂博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玉海,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超,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坤,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娟,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雪原,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解贵凌,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刘玉海、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玉海于2013年9月2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雪原及配偶解贵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六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海、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玉海在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17日,被告武雪原及配偶解贵凌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玉海在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玉海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海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玉海,被告刘玉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1‰。该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海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改制公告、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海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玉海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刘玉海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自愿为该款提供书面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贵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对该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海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六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被告刘玉海、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武超、武坤、武娟、武雪原、解贵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