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丁某,北京居然之家控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瑞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在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年打架。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自判决生效后至今一直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从小学就认识,了解很深,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原告2013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就没有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拒接;被告确实没有顾上照顾孩子,但是这也不构成离婚的条件,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告曾诉至本院,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在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年打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后本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另查,原告现月收入每月3,000元,被告现月收入每月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人均消费情况确定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2月始,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刘某甲对婚生子刘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