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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非诉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炎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焱,代新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非诉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24号。法定代表人全生伟,局长。被执行人张焱,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代新菊,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焱、代新菊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19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19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焱、代新菊在生育一个子女后,于2013年10月30日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第二个子女,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焱、代新菊征收社会抚养费33967.80元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张焱、代新菊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1906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1906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钟群峰审 判 员  张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