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时玉红与张思海、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红,张思海,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时玉红诉张思海、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时玉红。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海,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工。原告时玉红与被告张思海、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张思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玉红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被告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固安县新源街裕隆公寓门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固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事故导致终止妊娠,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682.58元(医疗费3732.58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张思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是2014年8月2日到2015年8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时,原告时玉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固安县新源街裕隆公寓门口处与被告驾驶京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思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时玉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院复查时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院检查发现早孕,同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一天,行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031.77元,住院费700.81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思海驾驶的京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张思海驾驶的京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思海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行流产手术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在就诊当天并未确诊上述症状,但原告遵医嘱在复查期间经检查确诊上述症状后,经医生建议行流产手术,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天数1天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按河北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给付30天,误工费为1856元(22580元÷365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参照河北省2014分行业中的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为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玉红合理损失:医疗费3732.58元、误工费18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148.5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48.58元;二、驳回原告时玉红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张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海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