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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与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罗玉生,该站负责人。被告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钟胜礼,该厂厂长。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与被告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钟胜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悦、人民陪审员李耀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罗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胜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引进钟胜制品厂到信都工业基地投资办厂。原、被告签订《引资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解决被告办厂建设用地,并负责组织农民土地入股参与经营,土地入股面积12.8亩,每年分红按2500元/亩计算,被告支付每年土地入股分红32000元。在按照协议按时交付土地入股分红的前提下,被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被告中途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厂内固定建筑物不得拆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土地入股分红。2010年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引资办厂协议书》;2、被告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拖欠的5年土地分红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引资办厂协议书1份,证明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引资办厂协议,并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土地入股分红32000元。2、土地入股招商办厂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八步区信都镇两合村一组、寨顶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3、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通知2份、八步区信都镇乡镇企业站通知1份、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人民政府通知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土地承包费。4、信都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证实贺州市八步区信都企业服务中心与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理站是同一单位。被告钟胜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1日,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原“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钟胜制品厂(又名“钟胜电渡厂”)签订《引资办厂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解决被告办厂建设用地,并负责组织农民土地入股参与经营,土地入股面积12.8亩,土地入股分红按年2500元/亩计,被告钟胜制品厂每年支付土地租金32000元,一年支付一次,第一次土地入股分红支付时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满一周年后付第二次分红,以后以此类推。土地入股合作年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被告钟胜制品厂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签订协议后,被告建厂生产经营,2010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从2005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企业服务中心于2008年更名为八步区信都镇乡镇企业站,2013年更名为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本院认为,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与被告钟胜制品厂签订《引资办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名为土地入股,实为土地租赁。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入股分红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引资办厂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胜制品厂于2010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主张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拖欠的5年土地入股分红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与被告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签订的《引资办厂协议书》;二、被告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应支付原告八步区信都镇企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土地入股分红16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八步区信都钟胜五金工艺制品厂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审 判 员  曾 悦人民陪审员  李耀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