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马某,熊某甲,侯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11月19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甲,农民,住定陶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公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熊��甲、侯某甲、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永生、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彬、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祝世伦、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鲍文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马喜民、熊某甲、刘某明知所购得的物品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加工助剂,仍然用以泡制豆芽销往市场牟利。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加工助剂泡制豆芽的情况下,为多销售豆子仍出售给被告人侯某甲、马某、熊某甲,并向被告人马某、熊某甲传授使用方法。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从被告人徐某处购得的物品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加工助剂的情况下,为多销售豆子仍转销给被告人刘某用于泡制豆芽。经检验机构检测,涉案豆芽及物品中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均超出检出限数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熊某甲、侯某甲、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熊某乙、李某、侯某乙证言,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泡制豆芽作坊中的绿豆芽、黄豆芽、豆芽浸泡液的样品采样记录,查处被告人刘某作坊的现场照片、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向曹县三桐中学食堂进行样品采样的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曹县第一中学下达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样品采样记录,查处被告人马某、熊某甲生产豆芽作坊的现场照片,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处被告人马某、熊某甲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豆芽案的案情简介、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马某、熊某甲、侯某甲、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熊某甲、马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被告人侯某甲、徐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在被告人刘某、熊某甲、马某生产食品过程中故意向其有偿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刘某、熊某甲、马某、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叙述了从被告人侯某甲处购买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物品的过程,而这一过��反映出被告人刘某泡制豆芽时所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的来源,是其整个犯罪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非食品原料来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揭发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刘某对非食品原料来源的如实供述无疑为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帮助,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熊某甲在泡制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以提高豆芽产量,被告人侯某甲、徐某为豆芽生产者提供此类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徐某还传授此类非食品原料的使用方法,无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身体健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侯某甲、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侯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