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继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继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32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该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继耀。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继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乘龙牌LZ32XX的桂N62**重型自卸货车,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借款人)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贷款人)、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人)三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40000元人民币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在6.15%基础上浮30%;另外,原告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将购买的桂N62**货车挂靠登记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名下运营,并以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名义将桂N62**货车抵押给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合同签订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将贷款340000元转入被告黄继耀的账户上。被告借到款后,由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一直按约定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垫付被告的分期贷款本金169999.2元,利息30140.42元,共计200139.62元,履行了保证人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偿还本金共135798元,余下的本金34201.2元及利息30140.42元,共计64341.62元,一直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继耀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34201.2元及利息30140.4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30140.42元,共计94482.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继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继耀的基本情况;证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车辆作抵押,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贷款34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桂N62**号车挂靠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事实;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18张、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凌祥源偿还贷款本金169999.2元及利息30140.42元;证据6.、银行卡,证明被告贷款账号;证据7.、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黄继耀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继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除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属实,因已还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69999.2元当中,确有135798元属被告的款项,故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提交的证据5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其余证据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继耀(借款人)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10月26日与贷款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抵押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XX《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000元,用于购买桂N62**号汽车,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款,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扣款账户户名黄继耀,账号XX;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抵押物桂N62**号汽车;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XX《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作保证人与债权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黄继耀(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已支付贷款34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扣除被告仅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偿还的12334元、24000元、20000元、36771元、26026元、8333元、8334元,共13579889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有按期偿还,原告自201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代被告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4201.2元及利息30140.42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4201.2元及利息30140.42元,承担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代偿款6434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对代偿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140.42元,没有事实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耀给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64341.6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黄继耀负担7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