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乙、王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韩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为非法获利,起意以冒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单位推销税务培训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9月1日,张乙纠结被告人王某、徐某某、韩乙乘火车至上海,入住上海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号XX酒店内,经预谋,由张乙、徐某某冒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至不特定的单位,谎称是税务局要求税务培训以及购买税控机,并有专门人员会上门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2,995元,再由王某、韩乙冒充上海航天信息的工作人员至同意购买的单位收取费用。至案发,四名被告人以该手段先后骗取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钱财共计人民币8,985元。2014年9月2日上午,当王某以相同手段至上海品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取钱财时,被公司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王某到案后,公安人员根据王某的交代于当日下午至XX酒店内将被告人张乙、徐某某、韩乙抓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手机、打印机、税务书籍等各类作案工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代表张乙、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李某、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发票》,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乙、徐某某书写的《纸条》,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乙、王某、徐某某、韩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被告人韩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