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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44岁(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2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被害人郭×的住处门外,将郭×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查获。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郭和、李×、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110接警单,现场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237号关于涉案财产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1993)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3)第00019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磁县公安局都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