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阴荣等与张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阴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宪岭,刘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利国,王连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阴荣,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妻。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1年8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长女。原告李某乙,女,汉族,2008年1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次女。原告李某丙,男,汉族,2011年10月23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子。原告李宪岭,男,汉族,1954年5月7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父。原告刘凤英,女,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夏津县。系死者李瑞栋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虎,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连朋,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廷振,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阴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宪岭、刘凤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利国、被告王连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阴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毅虎、被告张利国、被告王连朋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岭、鲁廷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桂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李瑞栋驾驶鲁N-5H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刘辛庄村北处驶入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连朋驾驶的鲁N-377**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瑞栋死亡,王连朋和乘车人闫余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王连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4024.8元、车辆损失53530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连朋是张利国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187.1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40%责任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37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30%比例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利国及王连朋辩称,王连朋是张利国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李瑞栋驾驶鲁N-5H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刘辛庄村北处时驶入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连朋驾驶的鲁N-377**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瑞栋死亡,王连朋和乘车人闫余伟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驶入东侧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王连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李瑞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余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N-377**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张利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王连朋系张利国的雇员。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丧葬费2319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1747元,4、车辆损失53530元,5、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5250元。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鲁N-377**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王连朋驾驶证、车辆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情况以及被告的相关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李瑞栋及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李某丙的出生证明、结婚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七里屯居委会证明、夏津县新盛店镇徐庄村委会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李瑞栋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夏津县地毯厂工人身份,非农业户籍)与妻子、孩子均在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七里屯自建房居住。李宪岭与刘凤英有李瑞栋和李莉两个子女。3、李某甲、李某乙学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在夏津县第六中学2013级就读,李某乙在夏津县银城街道西关小学一年级就读。4、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鲁N-5H7**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为53530元,收取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瑞栋死亡,原告方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王连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按40%责任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由被告王连朋承担3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鉴定费除外。王连朋系张利国雇员,赔偿责任依法由张利国承担。死者李瑞栋为职工身份,生前和原告张阴荣及子女均在夏津经济开发区七里屯(夏津县城区)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李某甲、李某乙已在县城城区学校就读,李某甲(扶养5年)、李某乙(扶养12年)、李某丙(扶养16年)均随父母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宪岭案发时未满60周岁,请求不予支持;刘凤英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两个子女计算(扶养18年);根据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不能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故前12年为总数(17112元×12年)205344元,另李某丙(17112元÷2人×4年)34224元,刘凤英(7393元÷2人×6年)22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174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情况,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按事故责任由张利国赔偿。事故致李瑞栋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于情于法应给予慰藉,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801750元的30%即240525元,合计352525元。二、被告张利国赔偿原告方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三、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原告负担6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利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