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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邓浩、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邓浩,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代表人袁薏,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军,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投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会,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其瑞,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浩之父。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放,男,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阳广场支行)因与被告邓浩、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联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小军、周新会、被告邓浩委托代理人邓其瑞、邵阳联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诉称,被告邓浩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0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邵阳联都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订抵押担保条款,以其位于邵阳市江北开发区9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邓浩发放了2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但借款后被告邓浩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邓浩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4505.19元及利息30277.5元,尚欠借款本金125494.81元及利息309322.2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邓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94.81元及利息30932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顺延照计);2、确认被告邵阳联都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条款有效,被告邵阳联都公司对被告邓浩的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浩身份证、被告邵阳联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邓浩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邵阳联都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浩发放了借款260000元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邓浩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6、借款明细表、付款清单及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邓浩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494.81元及利息309322.24元的事实。被告邓浩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邵阳联都公司法人代表邓晓勤,该借款的领取、使用、归还都由邓晓勤负责,因被告邵阳联都公司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且邓晓勤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浩碍于亲戚情面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从借款到还款均由邓晓勤与银行联系、接洽。因此,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邓浩无关,应当由被告邵阳联都公司法人代表邓晓勤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浩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浩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邵阳联都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而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故被告邵阳联都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邵阳联都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提出被告邓浩的签名系他人冒签的异议,对证据6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异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能证明被告邓浩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8月24日,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邓浩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被告邓浩,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月利率为6.8625‰,被告邵阳联都公司以其位于邵阳市江北开发区94#地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被告邓浩发放了260000元借款,双方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10日,被告邵阳联都公司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上述地块的抵押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29日。该借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邓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494.81元及利息309322.24元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邓浩、邵阳联都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邓浩向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借款2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阳联都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邵阳市江北开发区94#地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该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9月29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被告邓浩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原告向被告邵阳联都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抵押期限延期至2006年12月29日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邵阳联都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浩、邵阳联都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浩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邵阳联都公司法人代表邓晓勤,应当由邓晓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5494.81元及利息30932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顺延照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二、如被告邓浩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有权就以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邵阳市江北开发区94#地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2元,由被告邓浩、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许震岚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