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男,2010年10月1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字(2015)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44分许,被告人刘某祥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某超市汤包店铺,伸手扒窃了被害人黄某琼上衣口袋里一部VIVOX5手机(经鉴定价值2070元),在得手后逃跑途中被巡防员陈某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证人陈某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