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湖州市人,农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先后容留他人吸毒3次,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开发区杨家埠街道胡子斗村庄上村50号家中房间内,容留潘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潘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潘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o一五年五年四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