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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华营房物流城其打工的晨阳托运部内,利用在托运部工作的便利,与薛庆恩(已病故)结伙,关掉监控视频,窃取客户托运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十台,价值28000元,后用三轮车将电视机运到梨行村其租住的民房内,以1500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