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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九正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正,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李九正,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九正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正、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正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半年利息为月息10‰,一年利息为月息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十年大庆”产品收款单显示,原告所交的人民币7万元款项系订金,也就是产品购买的预交金,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中的预交款,因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收款单中体现的半年或一年一月多少分并非是利息,而是约定购买产品的优惠方式。特别提示第二款约定自交款之日开始按约定优惠方式享受折价优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九正于2014年2月24日以预定肥料、地膜、种子产品为名借给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约定优惠方式为半年1.0分/月、一年为1.3分/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收款单,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此外产品收款单特别提示载明顾客交款后如感到政策不合适,可不再定产品,公司将随时退款。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产品及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十年大庆”产品收款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虽为产品收款单,但未提供其向原告交付肥料、地膜、种子等产品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产品收款单虽名为预订产品,但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借贷纠纷,而非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关于优惠方式“半年1.0分/月、一年1.3分/月”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的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未超一年,所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九正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