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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燕敏,张东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谷燕敏,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村民,现住涿鹿县涿鹿镇金融街祥和岁月小区,身份证号码:1307061988********。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系原告母亲),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现住涿鹿县涿鹿镇金融街祥和岁月小区。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阳,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万全县孔家庄镇居民,现住万全县孔家庄馨园小区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25281982********。委托代理人张孝英(系被告父亲),汉族,1953年4月20日生,现住孔家庄馨园小区家属楼5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燕敏诉被告张东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燕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沈智华,被告张东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孝英、杨在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燕敏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两年后,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我和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之后被告与原妻子离婚,与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耍脾气、撒酒风、砸东西,到处借钱、骗钱、赊账。经常夜不归宿,吃喝玩乐,挥霍钱财。由此导致打电话及上门讨账的人络绎不绝,被告父母及我替被告偿还的债务就多达十几万元。被告恶习不改,变本加厉,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4月离家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贵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张东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编造了虚假理由,想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诉我借钱、骗钱更是虚构,至今无警察因骗钱找过我,真实情况是我与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一直在张家口名人学校管招生工作,原告把她挣的钱和我挣的钱都敛起,分文不给我,我的日常生活费只能靠和我父母伸手要,是原告早有预谋。原告生活不检点,真正夜不归宿的是她,常和一男性打电话,一天至少打十六、七次,原告虽然如此但我能谅解她,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想离婚的法定理由不足,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燕敏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