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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北京万荣锦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医惠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荣锦程科技有限公司,医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北京万荣锦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宇明。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笠中。委托代理人:俞瑛、张松梅。原告北京万荣锦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惠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王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瑛、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设临床移动护理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的重要相关信息,引荐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商洽接触,促成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负责协调被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就该项目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80000元,原告依约可获得居间费人民币158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56000元,可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160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发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16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人民币14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医惠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乙方在甲方履行合同期间负责协调甲方与建设方关系,促成对方按期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第一条第1款);“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条上款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建设单位不按期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均视为居间服务事项未成功”(第一条第2款)。也就是说,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既要使被告能够和建设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商洽接触、促成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更要督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被告按期付款。如果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按期向被告付款,则原告的居间义务就没有完成。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移动护理信息系统管理软件合同书》是这样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80000元;每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被告人民币25200元,最后一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26800元,共计22个(后根据医院情况调整为21个)。此阶段总计支付人民币556000元。同时,第二期的人民币1668000元及尾款人民币556000元应分别于最后一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签署后的210日内和39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各科室安装了移动护理信息系统软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则陆续签署《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至2013年5月6日,所有的《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均已签署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2013年6月6日之前向被告支付首期款项人民币556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1668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556000元。而直至2014年1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才向被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55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积极向医院催款,被告也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履行催款义务,但均未予理睬,致被告未能及时收回款项,蒙受了较大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被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移动护理信息系统软件合同书》,原告的居间报酬为软件合同书的合同价人民币2780000元减去中标底价人民币1200000元的差价即人民币1580000元。作为软件提供方和安装方的被告,仅可以获取报酬人民币1200000元,而作为居间方的原告却可以拿到人民币1580000元,其当然也应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督促并保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按期付款。综上,由于本案是双务合同,被告只有在原告履行完居间义务后才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按期付款,在居间合同的约定里,即视为原告未履行完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居间服务事项未成功。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同时,被告还可以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或保证责任。另外,原、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没有想到合同价值有人民币20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万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居间服务。证据2、履约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证据3、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应支付金额人民币316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证据4、催款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被告医惠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移动护理信息系统管理软件合同书》1份,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告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证据2、《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21份,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该付款的最后期限。证据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证明合同约定的132个系统变更为130个。证据4、浦发行的贷记通知(付款凭证),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按期支付首期合同款。证据1-4,均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款,作为居间人的原告也因此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承认自己仅履行部分义务,未完成合同居间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并同意支付金额人民币316000元,相反,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是为了履行内部审核流程,原告对此事明知并同意,具体见双方8月15日和8月16日的往来函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但尚未抵扣。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居间合同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档,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居间事项为原告接收被告委托,负责搜集并向被告提供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设的临床移动护理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的重要相关信息,引荐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商洽接触,促成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在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负责协调被告与建设方关系促成对方按期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居间成功”是指原告完成本条上款所列全部委托事项。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或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按期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均视为居间服务事项未成功。”如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顺利与建设方签订并履行了该项目的合同,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报酬为软件合同价减去底价人民币1200000元之间的差价。居间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比例为被告每次从建设方处实际取得项目款后7日内向原告同比例支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应按其迟延履行金额以每迟延一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了《移动护理信息系统管理软件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院共有132个护理单位,每6个护理单位由护理部签署一次《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每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25200元,最后一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26800元,共计22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此阶段总计支付人民币556000元。后根据医院情况共签署21个《系统科室安装确认书》。2014年1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6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杭州医惠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医惠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按期付款,原告没有履行催款义务,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即视为原告未履行完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居间服务事项未成功,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居间费用。但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居间服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比例为被告每次从建设方处实际取得项目款后7日内向原告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具体明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建设方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居间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币14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荣锦程科技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3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