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郭××用事先从杨某某处偷来的备用钥匙,将杨××停放在临翔区临通大酒店侧面停车位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50元。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杨××。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窜到永德县永康镇政府院场内,将杨×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SC型微型车盗走。5月4日,被告人郭××将所盗微型车开到施孟二级路红庆糖厂岔路口,因害怕交警查车便将该微型车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该微型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销售发票、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辨认照片、失主杨××、杨×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