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丙故意伤害罪,王某丙、周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个体。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于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丛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对被告人丛某犯非法拘禁罪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在荣成市市区成山大道西段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附近路边,被告人王某丙因倪某等人到其经营的黄焖鸡店内推销扎啤而与倪某发生争执,王某丙持刀将倪某捅伤,致倪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怀疑代某驾驶其车辆贩卖毒品且欺骗其高价购买二手挖掘机发动机,遂纠集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等人将代某先后带至荣成市老中医院、威海海大医院(刘某所联系)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羊角埠村一办公室内等处进行拘禁。期间,在被告人王某丙授意下,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及刘某(另案处理)联系的被告人丛某等人,先后多次对代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购买发动机的经过等,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安排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代某送回家。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安排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代某拉至荣成市市区欧曼重卡服务中心,被告人王某丙以代某联系的发动机与承诺情况不符为由,伙同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丛某等人对代某再次实施殴打。为查清代某购买发动机汇款等情况,被告人王某丙先指使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丛某及刘某挟持代某到其家中将代某的笔记本电脑拿走,继而指使刘某及被告人丛某带代某到荣成市区振华商厦东侧中国银行查询代某汇款情况,并指使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代某非法拘禁至荣成市夏庄镇东藏村被告人王某丙办公室内。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被抓获,代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在荣成市成山大道西段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附近路边,被告人王某丙因倪某等人到其经营的黄焖鸡店内推销扎啤而与倪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倪某捅伤,致倪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刀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怀疑代某驾驶其车辆贩卖毒品且欺骗其高价购买次品二手挖掘机发动机,遂纠集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等人将代某先后带至荣成市老中医院、威海海大医院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羊角埠村一办公室内等处进行拘禁。期间,在被告人王某丙授意下,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及刘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丛某等人,先后多次对代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事情经过。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安排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代某送回家。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指使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代某拉至荣成市欧曼重卡服务中心,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及丛某等人对代某再次实施殴打。为查清代某购买发动机汇款等情况,被告人王某丙先指使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丁及丛某、刘某挟持代某回到家中将其笔记本电脑拿走,并由刘某和丛某将代某带至银行查询汇款情况,后指使周某乙等人将代某带至被告人王某丙位于荣成市夏庄镇东藏村的办公室内。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代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丛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滕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伤势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手机二部、刑事判决书、罪犯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倪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代某的罪行,王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