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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华振宏与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蔡振泉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振宏,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蔡振泉,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华振宏。被申请人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蔡振泉。被申请人韩超。申请人华振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蔡振泉、韩超所有的银行存款58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其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振宏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蔡振泉、韩超所有的银行存款58万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蔡振泉、韩超所有的银行存款58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华振宏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城金府园E区1号楼11室房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一处。查封银行存款期限为六个月,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变卖、转让、抵押、毁损等权利处分;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