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明契与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契,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高明契,女,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李宇,男,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高明契诉被告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契诉称,李宇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3月22日向高明契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两张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高明契向李宇追讨借款,但李宇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2月22日李宇写下一份欠利息288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偿还5000元,李宇于4月19日还了5000元,于6月21日还了8000元,之后李宇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高明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2、李宇向高明契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李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高明契以李宇拖欠其借款5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宇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高明契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二份,拟证明高明契向李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0000元”空白处有李宇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另一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明契人民币60000元,押粤B×××××车辆登记证正本。”空白处有李宇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高明契提交了欠条到庭,该欠条由李宇出具,确认其欠高明契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28800元,每月为3800元。高明契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清溪香芒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到庭,主张上述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向李宇支付借款的事实。庭审中,高明契称:高明契与李宇为朋友关系,因李宇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3月22日向其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条。签订借款当天已向李宇支付了借款。高明契并确认李宇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借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了借款29000元,李宇仍欠高明契借款58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清溪香芒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高明契主张李宇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为证,借款条系原件,且有李宇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高明契是贷款人即债权人,李宇是借款人即债务人。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及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李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作为还款义务人,李宇应当对其偿还借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高明契庭审当中确认李宇已偿还借款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宇应仍需向高明契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超找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现高明契诉请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明契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宇负担。受理费原告高明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