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万某与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段某,邵某,王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万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某,男。被告邵某,女。(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万某诉被告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段某、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晓锋、人民陪审员肖本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被告段某、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为购买红砖付款给被告段某、邵某承包经营的砖厂,砖厂也开具若干次收据,但凭票未提到红砖,被告段某、邵某至今也未交付红砖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原告购买砖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10月7日,阳新县富水砖厂收款人孟凡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10月7日分两次付给被告段某、邵某承包经营的砖厂砖款计1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邵某是砖厂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段某、邵某辩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砖厂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在此之前砖厂是被告王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被告段某、邵某并未收取原告购砖款,所以不应承担退还砖款义务。且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一份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于2012年5月20日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给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某向被告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收到被告邵某工人预付工资款23,642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某向被告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8月9日,阳新县公安局富水派出所对郑江海和郑亮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江海知道并认可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砖厂转包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段某、邵某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事实不相符,该收据系案外人孟凡俊所写,购砖款亦系案外人孟凡俊所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购砖款以及收取购砖款人孟凡俊与被告段某、邵某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段某、邵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与本案中是否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有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10月7日,原告分两次付给案外人孟凡俊购砖款合计18,000元用于购买建房用的红砖,案外人孟凡俊向原告开具了印有“阳新县富水砖厂”字样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上写明34,000块砖,单价0.298元,金额10,000元,另一张收据上写明25,000块砖,单价0.32元,金额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交付红砖,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红砖,也未退还原告已付的砖款。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时间为一年等。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阳新县富水页岩砖厂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段某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交给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享有和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向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各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中一张是被告杨某收到被告邵某预付工人工资款23,642元;另一张是杨某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但被告段某将砖款等债务和应承担的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段某、邵某催还购砖款,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退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某、邵某未收取原告的购砖款,也未向原告开具提取标的物的凭证,而是案外人孟凡俊开具的提取红砖凭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孟凡俊与被告段某、邵某、王某、杨某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段某、邵某也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3月1日前是被告王某个人承包砖厂,该砖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砖厂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邵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该砖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段某、邵某无证据证实该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该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知道和同意转移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收取原告的购砖款并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其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段某的转包协议,因未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杨某不承担退还原告万某购砖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审 判 员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肖本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绪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