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施润、代理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为顺利中标乐政采招(2012)255号采购项目,找到时任乐至县财政局副局长邓某甲(另案处理)、时任乐至县采购中心主任颜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关照。邓某甲、颜某某均表示同意。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蒲某某分两次送给颜某某现金共计2800元。2013年2月20日,成都津硕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乐政采招(2012)255号项目。2013年3月该项目验收完毕后,蒲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邓某甲现金6万元、颜某某现金5000元。2013年5月左右,送给邓某甲价值1980元的联想家悦S505型电脑一台。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为使其代理的成都津硕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乐政采招(2012)255号采购项目,找到时任乐至县财政局副局长、乐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邓某甲(另案处理)、乐至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颜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其关照。邓某甲、颜某某均表示同意。2012年11月的一天,蒲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魅力新城茗锦苑茶楼送给颜某某现金8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蒲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附近送给颜某某现金2000元。2013年2月20日,成都津硕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乐政采招(2012)255号项目。2013年3月,蒲某某在该项目验收完毕后为表示感谢,在319国道乐至县佛星镇岔路口送给邓某甲现金6万元,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附近送给颜某某现金5000元。2013年5月左右,蒲某某送给邓某甲价值1980元的联想家悦S505型电脑一台。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蒲某某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蒲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向邓某甲行贿6万元和电脑1台、向颜某某行贿78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7日,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对蒲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乐至县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证人邓某甲、吴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97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蒲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蒲某某虽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对其不宜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英审 判 员 陈小可人民陪审员 唐红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