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王力生、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负责人:陈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行职工。被告:王力生,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燕,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蒋斌,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兰,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被告:金德兰,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靳成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吴秀勇,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乡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杜容波,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干汊河镇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被告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告蒋斌、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生、张燕、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力生及配偶、蒋斌及配偶、金德兰及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力生及配偶、蒋斌及配偶、金德兰及配偶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6日,为了进一步提高该联保小组成员3人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杜容波、吴秀勇愿意作为王力生、蒋斌、金德兰组成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力生及配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王力生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客户归还了48792.59元本金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8日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归还日期和还款金额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判令:1、被告王力生、张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207.41元,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的利息、罚息3123.61元,以上总计54331.02元;被告王力生、张燕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4.58%加收30%利息,即年利率18.954%;2、判令被告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杜容波、吴秀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未提出答辩。被告张燕、蒋斌、金德兰、靳成建辩称:被告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三户联保属实,但被告王力生、张燕不到庭,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秀勇辩称:被告吴秀勇给被告王力生、张燕借款担保属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力生、张燕是主债务人,他们必须到庭。被告杜容波辩称:被告杜容波只给被告王力生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王力生的借款未通知被告杜容波,被告杜容波也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力生及配偶张燕、蒋斌及配偶钟兰、金德兰及配偶靳成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力生及张燕、蒋斌及钟兰、金德兰及靳成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发放的贷款额为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容波、吴秀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杜容波、吴秀勇愿意作为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组成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力生、张燕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力生、张燕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力生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力生、张燕偿还了48792.59元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王力生、张燕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与被告王力生、张燕、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吴秀勇、杜容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与被告王力生、张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力生、张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力生、张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靳成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应当对被告王力生、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斌、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辩称只有被告王力生到庭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杜容波辩称其只给被告王力生、张燕2012年5月26日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生、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贷款本金51207.4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年利率按18.954%);二、被告蒋斌、钟兰、金德兰、靳成建、吴秀勇、杜容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王力生、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