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均武与高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武,高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王均武。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高敏。原告王均武为与被告高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武诉称,1998年11月9日,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被告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使用权及扩面部分和其他各项费用一并让渡给原告并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同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最近,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准备参加房改,买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房管部门要求被告到场说明情况,原告向其传达时,被告拒绝前往,并提出极高的经济要求。原告认为:原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包含扩面部分,且已履行完毕达十余年之久,被告有义务在原告进行房改时予以证明13.78平方米(建筑面积)已经一并出让给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扩面13.78平方米的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敏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三次,第一次电话联系原告表示正在办理手续。第二次,原告要求被告签字,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手续等一切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发生的各种费用也由原告独自承担。第三个电话,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愿意支付1万元,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只是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协议,是否有所隐瞒,但原告是在欺骗,原告要求被告签字是将被告扩面13.78平方米赠与原告,或者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所以在电话中,被告告知原告,签订的协议仅仅是转让了使用权。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经济报酬,因为被告没有想过要转让房屋所有权及扩面的所有权。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时,公房使用权是可以有偿转让的。协议第三条写明手续及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想少交转让费,所以在协议第一条公有使用面积和私有使用面积是分开的,第二条把使用权转让费也分开,主要是为了降低交给房管局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总纲、第一、二、三条都讲得很清楚。第三,案涉房屋没有写明使用权转让的年限,实际上是租赁权的转让,最高年限是20年,被告保留在20年到期后收回房屋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王均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扩面部分全部出让的事实。2.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的事实。3.租赁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使用权让渡合法的事实。4.协议书、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申批表、付款结算单、收费收据、公用事业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关于直管公房拆迁安置扩面部分的修缮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扩面使用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敏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乙方(甲方指被告高敏,乙方指原告王均武)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就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总使用面积41.64平方米,其中回迁使用面积32平方米,自行扩面面积13.78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使用权让渡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其中包括甲方原扩面费50570元,入住各项费用2465.60元。款项一次付清。三、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使用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让渡给乙方后,转让手续等一切手续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发生的各种费用也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在转让过程中提供乙方各种有关该房的资料、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1998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该租用证上承租人的姓名为原告王均武,住房使用面积登记为40.75平方米。后原告准备参加房改购买上述房屋时,因提交的公有住房内个人出资扩面部分收款凭据载明的付款人系被告,与原告不一致,而办理房改手续须付款人即被告协助原告提交相关手续,原告遂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均武与被告高敏自行签订的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转让协议也得到了公房产权单位的确认并办理了公房承租户名变更手续,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将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内容包含了被告原自行扩面所享受的13.78平方米的面积,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原扩面费50570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推定被告将其原自行扩面所享受的13.78平方米权利转让归原告享有,同时从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用证以及各种有关该房的资料、发票(包括被告支付的原扩面费50570元)并实际控制使用房屋至今的实际状况可知原告对涉案房屋也享有合法的权益。虽然合同中约定转让手续等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但根据合同的性质,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协议取得上述公房的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公有住宅租用证,原告享有参加房改的资格并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扩面13.78平方米的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均武办理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中自行扩面13.78平方米的房改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717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