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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荣臻与胡兵、徐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臻,胡兵,徐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荣臻,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胡兵,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徐冠军,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王荣臻诉被告胡兵、徐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臻、被告胡兵、徐冠军、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臻称,2013年9月10日21时45分,被告徐冠军驾驶鲁R×××××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路口转弯时,与被告胡兵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风火轮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被告胡兵的摩托车,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5椎体横突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荣臻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707元、财产损失费3199元,以上共计161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兵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乘坐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冠军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和另一名受害人胡兵垫付检查费27840元,包括120急救的费用28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部分我不予承担,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确定本案是否是保险责任;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4、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区别于交强险,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1时45分,被告徐冠军驾驶鲁R×××××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路口转弯时,与被告胡兵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风火轮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兵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原告王荣臻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胡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荣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臻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5椎体横突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于2013年9月11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门诊费1609.51元、医疗费3629.39元,以上共计5238.90元。另查明,徐冠军驾驶的鲁R×××××号小轿车在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38.90元,其中包含被告徐冠军垫付的医疗费480元;2、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其系平煤总医院职工,月工资为1100元左右(不含社会保险金),本院酌定以1200元为其平均工资。则其误工费为2400元。(具体计算为1200元/月÷30天×60天)3、护理费,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5.64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则原告王荣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34.54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徐冠军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冠军驾驶轿车与被告胡兵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荣臻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胡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荣臻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王荣臻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冠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荣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34.54元,扣除被告徐冠军垫付的480元门诊费后,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荣臻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8354.54元。因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可在鲁R×××××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王荣臻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徐冠军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另,原告王荣臻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膏药费用1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3199元,未提供其诉称的财产确实存在并系其所有,以及相关财产价值减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荣臻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354.54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胡兵负担144元,徐冠军负担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