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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泉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姚成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向姚成民催要借款,姚成民不仅无力偿还而且避而不见,同时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张某某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20万元的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姚成民已去世,原告应向其继承人追要借款。其次,他为姚成民担保了共四笔款项,对于本案中的20万元,他记不清了,但看借条上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属实。另外,即就是他担保,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张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证人李峰、任立鹏出庭证明2013年8月23日左右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张某某系其本人所签。第2组证据中两位证人陈述前后不符。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承认担保人张某某系本人所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证人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姚成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姚成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200000元.借款人姚成民电话1350913****.2013.7.13.担保人张某某2013.7.13电话1899165****。”(附姚成民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姚成民未偿还。2013年8月23日后原告让李峰、任立鹏找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9月27日姚成民因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即大荔县建筑公司欠被告张某某的款项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姚成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确认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故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责任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所担保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追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