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市图书馆门口,采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无牌山地自行车1辆。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路武汉市第六中学旁边的马路上,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盗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永久26自行车1辆。被告人肖某还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市图书馆门口,采用锥子撬锁的方式,盗得窃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XDSM18山地自行车1辆,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案前两笔犯罪事实,两辆自行车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销赃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董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