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志彬与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吴东阳、龚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彬,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吴东阳,龚东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肖志彬,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东日。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东阳,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龚东日,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肖志彬因与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应公司)、吴东阳、龚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顺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阳、龚东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彬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龚东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龚东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一切费用。龚东日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龚东日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800元。三、被告龚东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应公司答辩称:被告顺应公司确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已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0元,借款应以该金额为准。原告将吴东阳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吴东阳是被告顺应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里依据顺应公司的委托,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在借据上的承接人处签字,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顺应公司,且原告也是将款项汇至顺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东日的账户,因此,原告将吴东阳列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对外拖欠巨额款项,请求分期付款。被告吴东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一开始自动拿出资金投资被告顺应公司的生意,后面想抽回本钱,顺应公司又临时拿不出资金,并不是不还。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已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利息,第七个月系原告想反悔,不要利息,而要抽回本金,双方才发生争议。被告龚东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肖志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三、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800元。四、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情况。被告顺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吴东阳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实际出借资金数额为294000元。被告吴东阳、龚东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顺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顺应公司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肖志彬收执。借据载明:“今向肖志彬(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10203550)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利率0.02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交通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仲裁费等)特立此据”,吴东阳在借据上承接人处签名捺印确认,顺应公司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龚东日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10月27日,原告肖志彬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给龚东日的银行账户30万元。同日,龚东日通过其承接本案讼争借款30万元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肖志彬的建行账户6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800元律师代理费。龚东日为顺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阳为顺应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据、银行历史流水单及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主体为原告肖志彬与被告顺应公司。从讼争借据上可以清楚体现,顺应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龚东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而吴东阳却系在“承接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肖志彬主张吴东阳系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明显与讼争借据的形成内容不符。虽然吴东阳是顺应公司的股东,但是从原告肖志彬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单可以证明讼争借款系从原告肖志彬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顺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东日的个人账户,因此,从讼争借据的形成内容及讼争款项的支付情况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主体应为原告肖志彬与被告顺应公司,吴东阳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同时,从原告肖志彬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单可以清楚体现,在肖志彬转款给龚东日30万元的当日,龚东日又从该收款账户转账给肖志彬6000元,该数额刚好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相吻合。虽然原告肖志彬抗辩主张该笔银行转账6000元系其与龚东日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顺应公司抗辩主张该笔款项6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94000元。被告顺应公司虽然抗辩主张已偿还6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肖志彬也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顺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2%)以及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被告顺应公司未能偿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在原告肖志彬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机打发票证明了其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情况下,对该笔律师代理费5800元依法也应当由被告顺应公司承担。被告吴东阳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龚东日依法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及原告肖志彬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肖志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东日、吴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志彬借款本金29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肖志彬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二、被告龚东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肖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7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肖志彬负担136元,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负担6651元。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肖志彬预支,被告福建顺应投资有限公司、龚东日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志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