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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孔德云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云,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孔德云,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望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方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汪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竹君,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云与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江经开区管委会)、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以下简称望江县公路局)、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望江县城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望江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城、王江峰、被告望江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告望江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云诉称:2014年5月8日晚上9时,原告从申洲公司下班骑电瓶车回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与七里棚路交叉口,因当时光线较弱,被散落在地面的石子绊倒摔伤,过路人将原告的车子扶起,原告强忍疼痛到华阳镇永征社区小高诊所就诊,经高某医师检查为左锁骨骨折、左脚外伤,高医师建议到县医院治疗。原告因白天做事太累,在家休息一晚后于2014年5月9日早上7点到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1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2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左上肢限制活动2个月。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调查予以证实。综上,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1772.90元、误工费1001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43天×70元/天)、护理费7526.18元(住院14天+护理两个月,计74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38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95797.0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7478.24元。被告望江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关,事故路段是太华线,非第一被告管理,事故路段未移交管理权是第二被告管理,如果移交管理权,则管理者是移交对象;开发区路面环境保洁系香檀榭保洁公司负责,该路段是2类路,保洁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5点,原告在该路段9点以后受伤,不属于保洁公司的保洁时间;事故路段是否有石头子事实不清;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无法证明与路段石子洒落有关;该路段保洁主体是香檀榭公司,应追加业主望江县城管局为被告;原告受伤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被告望江县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非公路局管理,该路段管理、养护、保洁均系经济开发区;S211路段2008年11月15日之前是被告管理,之后不属于公路局管理,2008年9月会议后,公路局已将事发路段的管理权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此有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应给付、建休只能认可70天;住院护理天数认可,出院后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比照误工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比例60%过高,原告自身是主要原因,管理者责任不超过10%;原告受伤是否与路面石子有关、路面石子是否影响原告骑行,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三被告责任后依法判决。被告望江县城管局辩称:原告受伤所受伤害与道路上的石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望江县城管局在本案中对原告孔德云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作为被诉主体不当。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望江县城管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孔德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望江经济开发区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沿望江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与七里棚路无灯控十字路口时,因无路灯光线较弱,被遗撒在华阳大道路面上的石子滑倒摔伤,过路人将原告的车子扶起后,原告强忍疼痛到华阳镇永征社区小高诊所就诊,经高某医师检查为左锁骨骨折、左脚外伤,并建议其到县医院治疗。次日即5月9日,原告入住望江县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月11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至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左上肢限制活动2个月;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772.8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孔德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电话报警,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其损害,三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原告孔德云自2012年2月21日起一直在坐落于望江经济开发区的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生产部八车间从事包装工。另查明,事故路段原系省道S211线的一部分,2008年9月23日,安徽省公路局在望江县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S211望江县城至大轮码头段的建设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S211望江县城至大轮码头段实施改线方案及S211望江县城至大轮码头段老路移交地方政府管养。2008年10月15日,安徽省公路局下发了《关于S211望江县城至大轮码头段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8月4日,望江县公路局向望江县政府递交了《关于S211望江经济开发区至大轮码头段老路移交地方政府管养的请示》。2013年9月27日,望江县政府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了《望江县城规划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县城规划区环卫清扫保洁发包设立三个标的,以县城管局为业主,由县招标局按程序和要求负责招投标工作;老城区、开发区、桥头区清扫保洁合同分别由县城管局、各范围内的开发区管委会或华阳镇政府与中标人签订;老城区、开发区、桥头区环卫作业日常考核分别由县城管局、开发区管委会、华阳镇政府负责,月考核、年考核由县城管局根据日常考核成果进行分析计算,县城管局要不定期对日常考核工作进行督查;环卫作业经费由县财政每月按总承包费的实际比例拨付给县城管局。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鲍某的出庭证言、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望江县华阳镇大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牌、证人许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江腊花出具的书面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望江县县政府望政办(2013)105号文件《望江县城规划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实施方案》、《开发区责任片清扫保洁服务合同》、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递交的《关于S211线专题会议纪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望江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望江县城规划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实施方案》,县城规划区环卫清扫保洁发包设立三个标的,以被告望江县城管局为业主,月考核、年考核均由被告望江县城管局负责,并对日常考核工作进行督查,环卫作业经费亦由县财政每月拨付给被告望江县城管局,被告望江县城管局作为日常考核工作的督查者、环卫作业经费的拨付对象及环卫清扫保洁作业的业主,对事故路段的环卫清扫保洁未尽到管养职责,此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望江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县城规划区环卫清扫保洁三个标的之一的合同签订方,仅负责开发区环卫作业的日常考核工作,其既非日常考核工作的督查者、环卫作业经费的拨付对象,亦非环卫清扫保洁作业的业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公路局下发的《关于S211望江县城至大轮码头段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望江县公路局已向望江县政府递交了《关于S211望江经济开发区至大轮码头段老路移交地方政府管养的请示》,望江县政府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望江县城规划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实施方案》,已将含事故路段在内的县城规划区环卫作业市场化,并以被告望江县城管局为业主,即该事故路段的部分管养职责已移交给被告望江县城管局,故被告望江县公路局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1772.85元;2、误工费100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3天×70元/天);3、护理费7516.18元(住院14天、左上肢限制活动2个月,计74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含司法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100元;9、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9240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孔德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407.03元的30%计2772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德云对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孔德云负担500元,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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