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城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长宝与姜波身体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长宝,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长宝。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波。法定代理人姜有军。张长宝与姜波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张长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张长宝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姜波驾驶摩托车驶入申请人的车道撞到农用车所致,姜波应负大部分责任。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法院认定协议有效错误。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按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本案应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波无证驾驶吉G482**号两轮摩托车与张长宝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牵引收割机)相刮撞,致姜波“左肱骨、左髌臂、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膝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事故发生后由宁延财、王作杰、刘海成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长宝同意负责姜波的一切费用,并由宁延财执笔制作了协议书。张长宝当即垫付医药费2000元。为此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张长宝提出反悔,2013年9月27日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姜波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存在90天的护理依赖。一、二审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了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有三个中间人签字,双方虽未签字。但双方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协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对协议给予确认是正确的。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张长宝赔偿姜波身体受伤害治疗及各项费用74060.67元的百分之七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长宝的申请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