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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蔡锦良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良,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蔡锦良,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成威,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栾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蔡锦良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良及委托代理人贾成威,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本溪市平山区某街居民。2007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我投资50000元,被告在某地给我安置双室房屋一套,面积60平方米,过渡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我如约履行协议,于2007年11月27日,缴纳动迁款50000元。现被告开始安置动迁房屋,一直未给我安置房屋,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在某地安置房屋(双室,60平方米);2、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每月600元,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安置房屋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66000元的动迁款,而原告只缴纳了50000元,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租房费的约定,并且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也没有对于原告被拆迁房屋性质的房屋(二证房)租房费的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租房费;3、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过渡期至2009年7月1日止,而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位于平山区某街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两证房屋进行拆迁,搬迁过渡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回迁位于被告开发的某地面积为60平方米的双室私产房屋。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交纳货币补偿款,共计72000元,被拆迁房屋两证补偿款抵顶后尚需交纳66000元货币补偿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动迁户增加住宅室数收费通知书,其中动迁后增加室数收取补贴费金额为50000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补贴费5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协议为原告���置房屋。另查,某地回迁房屋至2011年竣工,2013年8月开始分配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补交16000元货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户增加住宅室数收费通知书交款单位存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拆迁倒出房屋,且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某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回迁某地的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一节,被告在约定的过渡期内并没有如约为原告安置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每月以500元为宜。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过渡期限内租金损失的约定,所以被告应在过渡期满后开始给付原告租金,即自2009年7月2日开始至被告为原告安置符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为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交纳货币补偿价款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尚需交纳66000元货币补偿款,原告已交纳50000元补偿款,在本案过程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补交16000元货币补偿款,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是其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其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蔡锦良安置某地60平方米双室私产房屋一处(以房屋建成实际面积为准,原、被告按照面积差额结算);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锦良租房费(自二OO九年七月二日至实际安置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五百元给付);三、原告蔡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一万六千元货币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芳代理审判员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