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完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市北部湾广场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李某带至其居住的北海市广场东里32栋203号房内,趁李某躺于床上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尾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对李某谎称有人跟踪,遂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北部湾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代其退出赃款28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重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