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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卢方亮、王猛、王文田与杨会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方亮,王猛,王文田,杨会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卢方亮,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王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王文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芹,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与被告杨会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的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杨会芹的诉讼代理人李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诉称,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会芹,被告承诺能办理正规出国务工手续,去加拿大打工,司机每人每天挣1200元人民币,包装工每人每天挣800元人民币,并答应交完最后一批手续费后半年内保证能出国打工,但我们每人交完45500元手续费后,被告始终不能办理出国打工手续。我们多次找被告,最后被告告诉我们不能办理了。我们要求被告退还每人手续费45500元,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推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们出国务工手续费136500元。被告杨会芹辩称,原告是往我处交钱了,我与山东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关系,该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三原告想通过我的关系认识该公司,我介绍也是无偿的。后来因为该公司的原因三原告出国未果。应由该公司返还原告所交款项,我无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经人介绍与被告杨会芹相识,被告称自己能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每人交费45500元去加拿大务工,司机每人每天能挣1200元,包装工每人每天能挣800元,交完最后一笔手续费半年后能出国。于是,三原告决定委托被告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卢方亮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3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45500元;原告王猛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42500元;原告王文田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3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455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三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手续费未果后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出国务工手续费136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为三原告介绍出国是无偿的,三原告不能出国的原因是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造成的,原告把钱交到她手中后,自己把钱全部交到了该公司,她也帮助三原告讨要他们所交的费用,自己无返还该款的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盖有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的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6日收取王文田加拿大办理经费、服务费、申请费的收据共计18500元;2011年10月16日、2012年6月10日收取王猛加拿大办理经费、服务费、申请费的收据共计27500元;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6日收取卢方亮加拿大办理经费、服务费、申请费的收据共计18500元,2012年6月3日收取王文田、卢方亮赴加拿大办理费用的收据,金额为24000元。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无牵连,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至于被告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款后可能与其他人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从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委托被告杨会芹为其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处理委托事务即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的费用后,未能给三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因此,被告收取的三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原告王猛主张自己除给付被告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16日收据中的42500元外,还在2011年9月给了被告3000元,只是票据丢失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原告王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己收取三原告的费用后都交到了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己只是无偿为原告介绍,虽然提供了盖有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交款人为三原告的收据,但三原告否认自己给该公司交过出国费用,只是向被告交纳了出国费用。且临沂瑞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均由被告持有。因此,可以证实系被告向该公司交纳的费用,与三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方亮、王猛、王文田出国务工手续费13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王猛负担67元,被告杨会芹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梅审 判 员  樊 宁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中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