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琳,女。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61.45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1年被告拖欠物业费368.70元,2012年拖欠442.40元、2013年拖欠物业费442.40元,共拖欠1,253.5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给付此款。被告辩称:我可以交物业服务费,但前提是换窗户时没有人通知我,把窗户换好后我就给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备案。证据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证据4,产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住房面积为61.45平方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业主委员会选举登记表。证明业主委员��成员经选举产生。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中未有其签字,在选举时未通知他。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61.45平方米,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度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331.83元,2012年及2013年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方米0.60元,被告拖欠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442.44元、2013年度物业费442.44元(2012及2013年度原告主张的数额分别为442.4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21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计算数额有误,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及2013年度原告是按442.40元标准主张的权利,其每年度少请求0.04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在换窗户时原告未通知其,故其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一节,因更换窗户不在原告物业服务范畴之内,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琳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2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褚青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