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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住宿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79号龙游国恒商务宾馆B210房间。当日凌晨5时许,朱某伙同姚某某趁胡某在其房间内熟睡之际,窃得胡某价值3679元的苹果5C手机1只。后二人又窜至B218房间,趁刘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价值2797元的苹果iPad1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从姚某某处扣押涉案苹果手机以及iPad各1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涉案苹果手机、iPad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