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家宁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家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30号罪犯樊家宁,现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服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樊家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樊家宁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改变原判量刑部分,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家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呈请减刑、假释审批表、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月评表、留所服刑罪犯考核汇总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樊家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樊家宁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家宁准予减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