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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进军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绰号“任三毛”男,1976年3月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思南县思唐镇,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强,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采取暴力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田建旺给其财物,田建旺因害怕而将身上的380元现金拿给了任某某。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没有持刀威胁田建旺,是田建旺服用美沙胴(毒品替代药物)和注射安定昏迷后,我打了他一耳光是让他醒过来,吸毒的人都是这样。他拿385元钱给我,不是380元,是因为他说周某某贩毒,周某某要报复他,我从中调和好了。另外田建旺与妻子因房屋问题打官司我帮忙其照看他妻子,他当时答应给我1000元作为酬劳,当天在我家中拿了85元,另外300元是在府后街广场边拿给我的,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刚服用美沙胴和注射安定后昏沉沉的,服用美沙胴和注射安定后药效要持续约24小时,是侦查人员怎样讲我就怎样说的,笔录也没有校对,我不识字,最后的一行字是他们写好后叫我照抄的。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任某某在立案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到案,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任某某提出帮田建旺化解与他人恩怨和处理家庭纠纷,理由是正当的,本案中使用暴力不明显,不足以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田建旺在银行取款过程中,任某某发现其卡上还有几十元钱,没有要求其全部取出拿给自己,和抢劫的性质不同,抢劫一般都有秘密性,不会让人知道,而任某某在得到钱财后,还送田建旺回家,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田建旺因吸毒相互认识,2014年4月14日14时许,任某某称有事找田建旺,田建旺到任某某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蚕业公司旁的家中后,任某某以田建旺夫妻打官司自己帮忙寻找其妻子及田建旺举报周某某吸毒贩毒,周某某要报复田建旺,自己已从中做工作摆平此事为由,要田建旺拿1000元给自己用。田建旺否认举报他人吸毒贩毒,并称自己身上没有钱。任某某在家中拿出一把不锈钢刀对田建旺进行威胁,被在场人曾昭全阻止,任某某放下刀后,用手打了田建旺一耳光,田建旺因害怕将身上的380元现金交给任某某。任某某认为田建旺的储蓄卡上有钱,胁迫田建旺到府后街农行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对田建旺身上的几张储蓄卡进行查询,确定其每张卡上只有几十元钱在取款机上无法支取后才罢休。2014年4月17日,思南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接到他人举报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嫌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22日到22时许到任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思南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后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任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中午的时候,曾小毛(曾昭全)和田建旺到我家来,我从卧室出来就看见田建旺在打针,我就骂田建旺说,你个狗杂种,到处都有人要打你,你还在我屋头打针,我两耳光打死你,我随即打了他一耳光。并走到茶几前,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指着威胁他,我说你真是胆子大,敢在我屋头打针。曾小毛见状就说:任三毛,算了。我就将刀放下了。田建旺就向我道歉,我就问他怎么办,他说怎么办嘛,我就说要壹仟、壹万你又没得,田建旺说身上有80元钱,拿这80元钱给我买烟,我就把80元钱收了,当时有曾昭全和邵宗付在场。我就喊他到一边和他说:“你壹仟几千拿给别个都有,你在我这点就说分钱都没有。”我就说走,去看哈银行卡上有没得。我就骑着踏板车带他到政府广场边的建行去,他就拿卡在取款机上查,每张卡上只有几十元钱,出来后我就说他,你卡上没得钱嘛,你壹仟几千买药都有,我问你就没得钱,这样田建旺就从皮夹里拿出300元钱给我,说拿给我买烟抽,我收下300元钱,就送他回家。田建旺给我的钱面值是三张100元;一张50元;一张20元;一张10元。以前我帮过他,所以喊他拿点钱给我买烟抽,给我点好处费。我拿了一把刀吓了一下田建旺,打了田建旺一耳光,是用右手打的他左脸,威胁和打田建旺是因为他在我家打针、打血仓。我当时拿的是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不锈钢刀,刀柄是黑色塑料的。公安人员抓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与邵宗付吃了美沙胴和注射了安定,药效有持续约24小时。2、被害人田建旺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14点左右,我在思唐镇府后街司法局咨询离婚事情,接到任某某电话,任某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找我,任某某对我说:“你举报许进明和周正彪贩毒吸毒的事情,现在社会上的人都知道了,许进明和周正彪放出话出来说在街上碰到你就要打你,我在中间来帮你们调解下。”我回答没有的事情,不需要调解。任某某说如果没有那些事情,那你到我家去,当面说清楚。于是我和任某某到了蚕业公司任某某家,进屋去看见邵宗付也在,没一会儿曾昭全(绰号曾小毛)也进屋来,曾昭全对我说:“以前你没有钱的时候,我管你吃,还给你买烟抽,现在你有钱了就把我忘记了,太不够意思了。”任某某又开始说我举报许进明和周正彪贩毒吸毒的事情,并叫我拿壹仟块钱给他,他来帮我调解这件事情,不然我现在出门后就有人要打我砍我之类的话。任某某就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身上只有几十块钱,并从上衣兜里将钱摸出来给他看,这时任某某就将我拿出来的钱抢了过去,只有80元,又问我身上还有钱没有,我说没有,这时任某某就从他家客厅的桌子上拿出把刀提在手里说:“你要钱还是要命?”我回答说要命,任某某又说要命就将全部钱拿出来,这时曾昭全就上来拖开任某某,任某某就将刀放回桌子上。任某某将刀放在桌上后又过来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耳光,并喊我拿钱出来,后我借口上厕所,在厕所里将放在我驾驶证里的三百元钱及驾驶证藏在我的右鞋里,我出来后任某某就指着我的右鞋说把钱全部拿出来,我就将藏在驾驶证里的300元钱拿出来,任某某又将我手里的钱抢了过去,并喊我再拿壹仟块钱来,我说没有,我为了出任某某家屋,就说去看看我银行卡里是否有钱,任某某就骑车带我到府后街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查了三张卡,里面都只有几十块钱,我又借口说看我妈那里有没有,任某某就骑车送我回到盛世豪庭的家中。被任某某抢的钱面值是三张100元,一张50元,一张20元,一张10元,任某某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刚刀提在手上,还打了我一耳光,喊我拿钱,我由于害怕,就将钱拿出来,钱拿在手上被任某某抢走。当时有任某某、邵宗付、曾昭权和我在场,邵宗付躺坐在沙发上的,我与曾昭权单独坐在两旁的独沙发上的,任某某站在我对面的。3、证人证言:(1)曾昭全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4点左右,我到思唐镇府后街蚕业公司旁边任某某家,进屋看见任某某、田建旺、邵文付在里面。任某某对田建旺说:“你举报周正彪吸毒的事情,周正彪准备搞你,要不是我在中间给你说情,你可能被搞了,你要怎么感谢我呢?”田建旺说没有举报。这时任某某在他家客厅里的桌子上拿出一把刀(长约二十厘米、类似刺刀,有刀套),拿在手中对田建旺说:“你敢举报彪哥,老子帮你把这事情摆平,你不拿点钱给老子”。我就上前去劝任某某,任某某就将刀放下,他走到田建旺面前,打了田建旺一耳光,并让他把钱拿出来,田建旺说没钱,任某某就在田建旺衣服裤子兜上拍了几下,没有认真搜身,并对田建旺说:“今天你没有一千块钱拿出来就别想出这个门”。田建旺说确实没有钱,任某某就将田建旺喊到他我卧室里谈了五分钟左右(说什么我不知道),后他们出来,只对我们说出去办点事就走了。(2)邵宗付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3点左右,任某某骑了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来接我到他家,下午2点钟左右,曾昭全、田建旺也进屋来,任某某就对田建旺说:“你和你女的在闹离婚争房子,我帮你找你女的,你要拿点钱来感谢我吧”。田建旺回答说:“我女的早就被抓了,你那里帮我找了”。后他们两人就争吵起来,后曾昭全对田建旺说,前段时间田建旺没有钱在曾昭全家吃饭,还给田建旺买烟抽,现在田建旺卖房子,都不给曾昭全买包烟,太不够意思了。田建旺说没有钱,于是曾昭全、任某某、田建旺就在那争吵。我为了避嫌就进屋去睡觉了,下午四点钟左右,任某某将我喊醒,并告诉我田建旺给了他300元钱,我问任某某,田建旺为什么给他300元钱。任某某在和田建旺争吵的过程中,任某某对田建旺说:“我帮你出力,你今天无论如何也要拿点钱给我,不然今天就要搞你”。4、书证:(1)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任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思南县公安局民警到任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思唐中队接受讯问,到任某某家中对其传唤时,未发现其服用美沙胴和注射其他药物,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由于办案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设备正在安装,故对任某某进行讯问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在见证人李珍芬的见证下,从任某某家中茶几上搜查出一把不锈钢刀,刀柄为黑色塑料材质(长约20CM)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建旺、曾昭全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在思南县公安局辨认出,2014年4月14日在任某某家中,任某某对田建旺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是照片中的6号刀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任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田建旺在其家中注射药物昏迷后自己打他一耳光是为了让其苏醒及曾为田建旺办事,是被害人主动拿钱给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任某某家是否注射药物没有证据证实,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任某某自称自己是2014年4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注射的药物,药效可持续约24小时,但任某某在超过24小时后的2014年4月24日15时35分至16时06分在思南县看守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的供述中也承认持刀威胁过被害人,任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给任某某财物是任某某帮忙为其化解与他人的恩怨和处理家庭纠纷而主动拿钱给任某某,任某某明知被害人卡上有钱而没有让被害人将卡上的钱全部取给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其提出的化解与他人恩怨和处理家庭纠纷的说法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任某某与被害人共同到ATM机上查询被害人存款情况后,发现被害人的几张储蓄卡上均不足100元,无法在ATM机上支取而作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讯问的过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实,但此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不属于主动到案,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否认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所得38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田建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罗亨佑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