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搭乘某路公交车行至重庆市某区某小区附近时,扒走失主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及群众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999.8元及公交卡、医保卡等物品。民警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强制措施文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确认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