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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以下或简称某某汽修厂)。投资人曾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的投资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欧配氪”润滑油。2014年9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帐,核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4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24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货款人民币21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11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其无关,理由如下:一、送货单和对帐单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工厂印章,被告印章已于2010年8月之前遗失,该所盖印章系被告刘某某私刻并使用的。二、2010年8月27日,被告某某汽修厂出租给刘某某和案外人易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租赁五年。本案所涉欠货款系被告刘某某租赁厂房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某某汽修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刘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私自将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转租给案外人傅锦祥。还款承诺书与对帐单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本人将修理厂转让后所写,并没有盖被告有效印章,是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与修配厂没有关系,且说明刘某某蓄意拖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汽修厂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汽修厂供应润滑油。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汽修厂供应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1124元,对账单的落款处盖有被告某某汽修厂的公章以及被告刘某某的签名。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某某汽修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某某汽修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某。根据被告某某汽修厂提交的汽车修配厂租赁合同,被告某某汽修厂的投资人曾勋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该合同,将被告某某汽修厂的场地及设备出租给被告刘某某以及案外人易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某某汽修厂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一份收条,该协议书显示,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某某汽修厂转让给案外人傅锦祥经营;该收条显示,被告刘某某收取了案外人傅锦祥人民币50000元。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汽修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送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汽车修配厂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汽修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24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某某汽修厂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上所盖公章是假印章,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对账单上亦有被告某某汽修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某某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汽修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某某汽修厂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1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汽修厂的实际经营人,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某某汽修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21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24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21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原告深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