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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耘与刘安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耘,刘安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耘,男,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珍,女,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耘因与被上诉人刘安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荣、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耘、被上诉人刘安珍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安珍从原告张耘处预定旺宅PB-05开放漆卧室门3套及窗套、哑口套,金额合计为9254元,DOS-8880厨房门、DOS-8820卫生间门及双包套,金额合计为7134元,以上价格共计16391元,双方以16300元计算价格。被告预交定金8000元支付DOS-8880厨房门及DOS-8820卫生间门价款。2014年9月2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宅伟业门业经销部给张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博乐张耘在万斋门业订了中央名筑13号楼1001室订单,颜色TL3607开放漆型号PB-05门3套,窗套4套,哑口2套,进户1套,于2013年3月5日订,4月3日发到博乐”。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安珍从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预定窗套,哑口,平面张条,PS-132门3套,进口门套,哑口共计12300元,预交定金5000元,并已安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安珍提供DOS-8880厨房门及DOS-8820卫生间门,被告刘安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该价款。原告张耘提供的订货单只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预定货物,但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故对原告张耘要求被告刘安珍支付剩余材料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张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安珍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刘安珍在上诉人张耘处购旺宅门型号PB-05开放漆三套,窗套4套,哑口套2套,进户1套;DOS-8880、DOS-8820厨房卫生间推拉门2套,被上诉人刘安珍预交8000元定金,尚欠上诉人张耘装修材料款及厨卫款8300元。上诉人张耘按照被上诉人刘安珍要求的颜色、尺寸、数量向厂家订货,专门定做产品,别处用不上此产品。厂家出具证明,有详细的订货信息传真件。证人曹远航证实向被上诉人刘安珍履行交货义务。曹远航是上诉人的钟点工,是上诉人张耘临时需用随时来干活,不固定,和上诉人张耘无任何利害关系。2013年5月底,上诉人张耘店面升级改造,再不做任何品牌的套装门,故和曹远航不再有任何来往。证人安有和也证实,上诉人张耘的货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安珍使用,安有和与上诉人张耘也无利害关系,只是一个临时打工者。厂家盖章的清单及出具的证明,是根据上诉人张耘需要向厂家订货并支付了货款的证明。对这份证据,法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承认厨房和卫生间的推拉门的真实性,但否认开放漆卧室门3套,窗套、哑口套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张耘订货有曹远航、安有和证实。对厂家盖章的证据有公章是代表厂家的行为,是负法律责任的。被上诉人刘安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预定了卧室门及窗套、哑口套、厨房门、卫生间门,并预付了定金,但上诉人仅交付了卫生间和厨房门,是上诉人违约。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耘要求被上诉人刘安珍支付材料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耘做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刘安珍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张耘提供的订货清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张耘有订货及履行部分交付义务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耘已向被上诉人刘安珍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故上诉人张耘要求被上诉人刘安珍支付剩余的材料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国强审判员  陈建荣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沙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