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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的黑色东风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夹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方某、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