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龙与吴宗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吴宗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黄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吴宗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龙诉被告吴宗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吴宗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其所拥有的位于邳州市新集小学西50米的新集蚕茧站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原告开超市。并且约定该房屋是被告所拥有的合法的场地,房屋并需提供合法单位产权证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交付房屋供原告开业前期装修使用。原告交付定金后多次按合同约定索要被告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以种种理由称产权证不在手中,承诺原告办理公司注册时会把相关产权证明提供给原告。现在,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明复印件及2014年6月18日提供的新河镇政府盖章的证明文件中该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仅为57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2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严重不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宗让辩称: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被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应原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改动和扩建,因原告不使用该房屋,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宗让和原告黄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邳州市新集小学西50米蚕茧站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楼下约1900米,楼上约3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同时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提供该处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产权证明的复印件作为附件。后因被告吴宗让仅能提供部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载明的面积和房屋租赁协议中的面积不一致,原告黄龙无法注册成立公司,被告吴宗让未退还已交纳的定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吴宗让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已经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出租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支出了部分费用。现该处房屋已经被用来开办超市。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宗让和原告黄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邳州市新集小学西50米原新集蚕茧站房屋出租用于开办超市,因被告吴宗让不能提供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公司注册,被告吴宗让存在违约行为。因该处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开办超市,原、被告事实上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考虑到被告吴宗让已经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投入了部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吴宗让返还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龙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宗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