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俊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魏俊严,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411915-5。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俊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XX驾驶原告的豫A×××××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兴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兴兰大道与黄河路十字路口处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怀朝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怀朝负次要责任。原告A646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589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58930元、拆检费10000元,吊拖施救费1200元,赔偿客车财产损失2000元、垫支伤者医疗费701元,共计72831元的70%即509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诉请的拆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XX驾驶原告的豫A×××××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兴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兰大道与黄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怀朝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怀朝负次要责任。原告A646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44478元和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计算,原告魏俊严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58930元、拆检费8000元、吊拖施救费1200元,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2000元、垫支乘车人医疗费701元。以上共计708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吊拖施救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第2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怀朝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按照以上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应以70%和30%为宜。原告诉请的先行赔偿客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豫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坐人员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共计68130元的70%即47691元;在车上乘坐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乘坐人员的医疗费701元的70%即490.7元;被保过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该项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而造成,且该项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930元、拆检费8000元、吊拖施救费1200元,合计6813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01元;以上合计68831元的70%即48181.7元;三、驳回原告魏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一五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牛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