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保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吕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保和,吕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和,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东荣,古冶区第四服装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新,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吕国新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西时,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保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和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及复查费1048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国新为原告垫付了41724.5元。另查明,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吕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吕国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453.8元、护理费人民币9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和医疗费及复查费人民币948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40元、误工费人民币4346.2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12553.68元。因被告吕国新已为原告张保和垫付人民币41724.5元,故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张保和支付人民币190829.18元,向被告吕国新支付人民币41724.5元。三、被告吕国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保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由被告吕国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为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退休,此外被上诉人仅仅出示了一份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其退休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协议已经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可以见其退休后的工作情况是虚构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情仅应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费用应由其自负。被上诉人张保和答辩1.误工费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误工费相关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鉴定结论我方提交到古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开庭前上诉人没有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对重新鉴定。3.手术费用1万元,也是鉴定部门做出的合理鉴定。4.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认可。5.我方提供了住院病历,二次手术病历,二次手术治疗情况由医院出具的病历为准,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吕国新答辩:我方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返还我方垫付款。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保和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一万元,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保和提交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能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系确定损失情况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保和的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