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4号原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朝阳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7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被告李友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颖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成都市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友明价值198万元的财产。原告方自愿以其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颖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成都市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友明银行存款198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98万元)的担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