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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素娥与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娥,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3号原告:吴素娥,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彤,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津津花园*座601。法定代表人:席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韬,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娥与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依法延长举证期限,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彤、魏巍,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韬,证人俞某、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娥诉称:本人是众和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岗位的员工,2013年10月17日众和物业公司派遣本人到复地东湖国际工作。2014年1月21日上午,本人在复地东湖国际3期2号楼11楼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本人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伤后365天,护理时间120天。因事后多次与众和物业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众和物业公司赔偿140,156.40元(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9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8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和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吴素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出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20日资金交易明细1份,载明: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052101040014725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19日、11月22日、12月17日及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转入吴素娥卡号62×××71账户1,442元、632元、787元、1,532元、1,448元、1,646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受雇于众和物业公司在武昌区复地东湖国际三期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约1,498元。证据二、谭(谈)红侠、阮主管、陈琳(玲)、黄蔡华的录音各1份(附书面记录及光盘),照片7份。其中,谈某的录音载明:吴素娥摔伤的地点非其工作地点,本公司也未安排其到该地点工作,其电话告知摔伤后,我及时从2栋11楼将吴素娥搀扶下楼并安排送医院治疗。众和物业公司已为员工投保,吴素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陈某的录音载明:吴素娥摔伤的经过未看见,但见过其在2号楼做过保洁。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于2014年1月21日在复地东湖国际3期2号楼11楼工作时不慎摔伤,由主管谈某搀扶下楼并安排送医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4年1月21日11时27分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通知单(医保)》、××区出具的《病情证明》各1份,载明:吴素娥2014年1月21日因摔伤于上午10时左右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12时15分左右因病房无床位未入院,××员出院后入院,下午16时左右入院询问病史作记录时,因笔误将吴素娥摔伤记录成车祸伤。吴素娥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2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吴素娥支付住院医疗费25,773.45元,其中,自费费用3,592.80元,个人账户支付5,315.34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因工作中摔伤,自行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约8,908.14元,扣除众和物业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025.78元,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约6,000元。证据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214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各1份,载明:吴素娥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吴素娥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休养、护理,造成误工等费用损失,并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众和物业公司辩称:吴素娥所诉与事实不符,吴素娥所受损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其以雇佣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素娥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和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入院证》、《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复印件)各1份,载明:2014年1月21日12时15分许,吴素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收入该院骨Ⅱ住院,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现病史记载吴素娥于8小时前因车祸后摔伤。证人俞某(公民身份号码)证言、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医疗保险给付金分割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吴素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吴素娥家人李文彤曾将记载吴素娥因车祸受伤的病历资料交与俞某理赔,俞某发现退回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重新提交的病历等资料对吴素娥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5,773.45元赔付了3,025.78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非受雇众和物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吴素娥支付的医疗费用众和物业公司已协助理赔。证据二、证人谈某(公民身份号码)证言1份,众和物业公司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人员定岗表》各1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考勤记录表》各1份。载明:吴素娥2013年8月27日入职,离职时间2014年1月20日,定岗复地东湖国际三期物业办公室保洁,月收入1,400元,实际发放工资含加班费用,其摔伤地点并非本公司安排的保洁地点。上述证据拟证明吴素娥系众和物业公司所雇安排在复地东湖国际三期物业办公室从事保洁的人员,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2014年1月20日离职,其摔伤地点非本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吴素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手术记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验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载明:吴素娥2014年1月21日因摔伤于上午10时左右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12时15分左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入院证,吴素娥于2014年1月2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患者摔伤致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8小时余。2014年10月11日对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国际珑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的调查,载明:复地东湖国际三期的保洁由众和物业公司承接,保洁主管姓谈。2014年1月21日我休息,后来上班才知道有一位保洁人员当天在2栋11楼摔伤。事后伤者的儿子来找过,我也是这样答复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众和物业公司对原告吴素娥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持异议,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证人谈某对录音证据中其谈话部分的录音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素娥是因车祸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持异议。原告吴素娥对众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系医务人员笔误,且已改正并出具书面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吴素娥的离职时间错误,应是2014年1月21日受伤后离职,而非1月20日,但对工资未持异议;项目人员定岗表与考勤记录表中人员不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素娥提交、被告众和物业持异议的证据,被告众和物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复印件)、项目人员定岗表与考勤记录表,并申请证人谈某出庭,但原告吴素娥已就病历资料中车祸伤系笔误提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证明,而定岗表与考勤记录表中所登记人员并不相符,证人除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证人谈某对与其电话录音真实性的认可及本院对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国际珑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的调查,被告众和物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众和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吴素娥系车祸伤、串岗的主张,对原告吴素娥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众和物业有限公司虽持异议,但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即未就其异议举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众和物业公司的该异议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吴素娥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众和物业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并综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市武昌区东湖国际珑园物业的保洁工作由众和物业公司承接,吴素娥受雇于众和物业公司,受众和物业公司安排主要从事该小区物业办公室保洁的劳务工作,月基本收入1,400元。2014年1月21日9时许,吴素娥在该东湖国际珑园2栋11楼楼梯间从事保洁工作时摔伤,吴素娥电话告知其主管谈某后,在谈某的帮助下下楼,由谈某安排众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吴素娥经该院门诊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收入院治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务人员于2014年1月24日对吴素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吴素娥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支付住院医疗费25,773.45元,其中,自费费用3,592.80元,个人账户支付5,315.34元。其中,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3,025.78元。因吴素娥住院时,医务人员将其摔伤误写为车祸伤,吴素娥亲属××/意外伤害保险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时,被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吴素娥亲属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更正并随后由该院出具证明。2014年6月26日,吴素娥所受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素娥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吴素娥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吴素娥与众和物业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吴素娥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原、被告均认为东湖国际珑园物业保洁项目由众和物业公司承揽,吴素娥系众和物业公司所雇,由众和物业公司安排工作、予以管理、支付报酬,本案系吴素娥与众和物业公司之间提供劳务所致纠纷,不涉及东湖国际珑园物业单位。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本案吴素娥摔伤事实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吴素娥受雇于众和物业公司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均无异议,吴素娥在工作时间、在众和物业公司保洁项目范围内因保洁工作摔伤的事实成立。众和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吴素娥系串岗或从事与雇佣工作无关事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众和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吴素娥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吴素娥就其摔伤系因楼道内堆放杂物所致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不排除因其自身疏忽大意摔伤的因素,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众和物业承担主要责任(60%),由吴素娥承担次要责任(4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吴素娥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吴素娥的诉请确定吴素娥医疗费5,882.36元(3,592.80元+5,315.34元-3,025.78元)。众和物业公司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因未主张亦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众和物业公司可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吴素娥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吴素娥摔伤前月基本收入1,400元,故本院据法医司法鉴定的休息意见,确定其误工费7,134.25元(1,400元/月×12月÷365天×155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吴素娥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吴素娥虽未举证其交通费用,但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支出是必需的,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吴素娥因伤构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本案吴素娥所受损伤及医嘱酌定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吴素娥定残之时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7,880.40元(22,906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伤者自身因素,确定众和物业公司赔偿吴素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据实认定1,000元。综上,对吴素娥的损失:医疗费5,882.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134.25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880.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247.59元,由众和物业公司负担67,948.55元(113,247.59元×60%),其余损失45,299.04元(113,247.59元×40%)由吴素娥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素娥67,948.55元;二、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素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素娥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素娥负担200元,由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吴素娥已垫付,被告武汉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吴素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司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