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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317号。法定代表人刘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南沙路13号1幢122。法定代表人尹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结欠1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1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以前向原告购买其他酒,原告还欠被告返点,两者已抵销。另,原告还欠被告加油卡或超市购物卡,要求原告给付。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结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庄严的书面说明复印件、邮件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出的促销优惠已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结欠货款12000元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加油卡或超市购物卡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提出其曾向原告购买酒,原告应当予以返点,两者抵销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可以在提供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零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腾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