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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明,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鸿,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刘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在庭审结束后通知原告天宇公司在接到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9351.28元,但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免交、减交诉讼费等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塔 娜审 判 员  王立东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查 娜 来源: